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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際的成立公司運營過程中,許多投資者或公司發起人,因為出于某些特定的影響因素考量,往往都會選擇讓別人幫自己代持股份的方式來設立公司,也就是常說的經常說的與他人簽訂一個代持協議。由此造成實務中因股權代持而產生的稅務爭議屢屢出現。
這種股權代持的方式合法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條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的合法性已經被司法解釋予以確認。由此可見,只要我們在股權代持協議是雙方平等的基礎上簽訂的,而不是由一方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的,就是受國家法律保護的。
相關涉稅處理
1.分紅環節
案例:某酒店是甲公司100%直接控股股東,2021年取得從乙公司的分紅1000萬元,這種股東取得的分紅免征分紅的企業所得稅。
分析:《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2.股權轉讓環節
案例:國家稅務總局張家界市稅務局稽查局、張世鈞非訴執行審查行政裁定書【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20)湘0802行審88號】市稅務稽查局于2019年6月收到張世鈞涉稅相關問題線索,查實張世鈞存在以下問題:2014年11月,張世鈞及代持人與張家界茂隆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合同》,將所持張家界西線旅游股份有限公司6300萬股份平價轉讓給茂隆公司。張世鈞未申報繳納印花稅31500元、個人所得稅2600萬元,稅款合計2603萬元。
2019年10月14日,市稅務稽查局作出張稅稽處〔2019〕1000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對張世鈞追繳印花稅31500元、個人所得稅2600萬元,合計2603萬元。逾期不繳納稅款的,從滯納之日起至實際繳納之日止,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該決定書于2019年10月23日送達給張世鈞。
國家稅務總局張家界市稅務局稽查局、張世鈞其他案由首次執行執行裁定書【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21)湘0802執1574號】
2021年11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湖南省稅務局作出湘稅復決字〔2021〕4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撤銷國家稅務總局張家界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張稅稽處〔2019〕10009號《稅務處理決定》,責令其重新作出稅務處理決定。
分析:稅法上沒有對非上市企業個人股東“代持股”的相關規定,也就是說,對于不符合相關規定的低價轉讓股權,稅務部門是會核定股權轉讓收益,來確認股權轉讓所得的,需要繳納20%的“財產轉讓”個人所得稅。
總的來說,股權代持是合法的,但并不意味著股權代持沒有風險。鑒于現行稅收法律法規及文件并未對股權代持的稅務處理方式做出明確規定,因此在實際工作中,實際出資人的稅務風險極大,納稅人的權益得不到切實保障。企業進行稅收籌劃一定要有法可依,盡量符合稅收優惠條件或政策不夠明朗的區間。